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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99H/202502-00027 组配分类: 上级文件
发布机构: 宣城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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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城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5-02-19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5-02-19 17:55 来源:宣城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民政部 金融监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金融监管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有关要求,我们制定了《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 政 部  金融监管总局

2024年12月18日   


关于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规定


第一条 为进一步明确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标准,促进慈善信托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以下简称慈善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以下简称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以下简称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的有关要求,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备案的慈善信托,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慈善信托文件的规定积极开展慈善活动,充分、高效运用慈善信托财产,并遵循管理费用最必要原则,厉行节约,减少不必要的开支。

第四条 慈善信托支出是指开展慈善活动时发生的下列支出:

(一)直接或者委托其他组织资助给受益人的款物;

(二)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人员报酬、志愿者补贴和保险,以及使用房屋、设备、物资发生的相关费用;

(三)为开展慈善活动发生的差旅、物流、交通、会议、培训、审计、评估等费用。

第五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为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四;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五;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六。

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年末净资产平均数代替上年末净资产。

第六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为股权(股票)、不动产等非资金财产的慈善信托,年度支出不得低于上年资金总收入的百分之七十。

本规定所称资金总收入,是指非资金信托财产产生的分红、租金等扣除必要税费后的总收入。

计算该年度支出比例时,可以用前三年资金总收入平均数代替上年资金总收入。

第七条 上年末信托财产既有资金财产又有非资金财产的,资金财产和非资金财产应当分别记账核算,年度支出标准分别按照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执行。

第八条 慈善信托的管理费用是指下列费用:

(一)向受托人支付的信托报酬;

(二)向监察人支付的报酬;

(三)为保管慈善信托财产发生的费用;

(四)为管理、处分慈善信托财产聘请中介机构发生的费用;

(五)慈善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合理费用。

第九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管理费用按照以下标准执行:

(一)上年末净资产高于10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

(二)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0万元高于5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一点五;

(三)上年末净资产低于500万元高于100万元(含本数)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二;

(四)上年末净资产低于100万元人民币的,管理费用不得高于上年末净资产的百分之三。

第十条 慈善信托的年度管理费用低于一万元人民币的,不受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年度管理费用比例的限制。

第十一条 慈善信托文件应当载明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比例或者数额。

第十二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每个慈善信托的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分别计算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比例。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以实际发生的交易或者事实为依据,如实核算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不得虚增慈善信托支出或者列支不合理的费用。

第十三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将慈善信托的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作为慈善信托年度报告的内容,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

第十四条 特殊情况下,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难以符合本规定的,慈善信托的受托人应当向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报告并向社会公开说明情况。

第十五条 民政和金融监管部门根据各自法定管理职责,对慈善信托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六条 慈善信托的受托人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办理其备案的民政部门根据慈善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信托公司有违反本规定情形的,由金融监管部门根据信托法、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进行处罚。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对本规定施行前已经备案的慈善信托,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设置2年的过渡期,过渡期内年度支出和管理费用可以按照慈善信托文件的约定执行,过渡期满后应当按照本规定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