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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城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9-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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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布机构: 宣城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9-30
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发布时间:2024-09-30 17:46 来源:安徽省民政厅 浏览次数: 字体:[ ]

关于印发《安徽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的通知

皖民养老字〔2024〕56号

 

各市民政局发展改革委、公安局、财政局、市场监管局,合肥市委金融办,人民银行各市、巢湖分行,各金融监管局:

现将《安徽省养老机构预费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安徽省民政厅  中共安徽省委金融委员会办公室  安徽省发展改革委员会

安徽省公安厅    安徽省财政厅   安徽省市场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安徽省分行  国家金融监督管理局安徽监管局

2024930


安徽省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管理,保护老年人合法权益,防范化解养老服务领域非法集资风险,促进养老服务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及我省实施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及《安徽省消费者权益保护条例》《防范和处置非法集资条例》《养老机构管理办法》《安徽省养老服务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养老服务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195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健全养老服务综合监管制度 促进养老服务高质量发展的意见》(国办发〔202048号)及我省若干措施、《关于加强养老机构预收费监管的指导意见》(民发〔202419号)等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养老机构预收费,是指养老机构提前向老年人或者其代理人收取一定额度费用,并承诺在一定时间内,按照服务协议约定提供相应养老服务的行为。主要包括养老机构通过向未入住人员销售预收性质的会员费(包括会员卡、贵宾卡等),以及向已入住老年人提前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包括床位费、照料护理费、餐费等)和押金(包括为老年人就医等应急需要、偿还拖欠费用、赔偿财务损失等作担保的费用)。

第三条  养老机构实行预收费应当向属地民政部门备案,及时将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等信息补充到养老机构备案申请书

属地民政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开养老机构名单及有关备案信息。

第四条  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项目)为弥补设施建设资金不足,通过销售预收性质的会员费(包括会员卡、贵宾卡等)形式进行营销的,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以出让方式获得土地使用权并利用自建或自有设施举办;

(二)床位规模在300张以上;

(三)已建成且具备收住老年人的条件。

符合上述条件的养老机构(项目)实行会员制,应当遵守以下要求:

(一)会员制实行实名管理,且仅限本人使用;

(二)不得以许诺还本付息或给予其他投资回报、承诺明显低于市场价入住或折扣返利等优惠条件诱导老年人交纳会员费;

(三)预收的单个会员费金额不得超过本机构最高养老服务月收费标准的12倍;

(四)会员制客户总数不得超过该机构床位总数;

(五)收取的会员费总额不得超过其固定资产净额(已经设定担保物权的资产价值不计入);

(六)收取的会员费仅限用于本机构发展养老服务业务,不得用于非自用不动产、股权、证券、债券、期货等投资及其他借贷用途;实行连锁化、集团化运营的养老机构,不得将本机构收取的会员费用于其他关联机构;

(七)应于每年4月底前向属地民政部门报送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的本机构上年度财务审计报告。

第五条  公办养老机构、公建民营、政府与社会力量合作建设的养老机构以及不符合第条规定条件的社会力量举办的养老机构(项目)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六条  养老机构或者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实际控制人为失信被执行人,或者因非法集资、诈骗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被纳入养老服务、企业、社会组织严重失信主体名单,尚未移出的,不得收取会员费。

第七条  预收的养老服务费期限一般最长不得超过12个月。押金等应急费用根据老年人身体健康状况在合理范围内协商确定,最多不得超过老年人月床位费的12倍,一般不超过1万元。

第八条  养老机构应当在接待大厅等醒目位置公示本机构预收费的收费标准、收费依据、服务内容和基本存款账户、专用存款账户等信息,接受有关部门和老年人及家属监督,不得在公示项目、标准或合同外收取费用。

第九条  推行养老服务协议示范文本,采用预收费的养老机构应当真实、准确说明预收费收取、使用等相关信息,告知可能存在的风险,在服务协议中明确预收费的项目、标准、管理方式、退费条件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并出具风险提示函、发票。

不得利用格式条款设定不合理的退费限制、排除或者限制老年人权利、加重老年人责任、减轻或者免除养老机构责任。

第十条  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制定存管具体要求、办理程序、养老机构和存管银行的权利义务等存管规则,综合资信状况、服务水平、风险防控能力、人力资源等因素确定承接业务的商业银行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存管银行建立养老机构账户管理系统,归集养老机构资金收取、使用等信息,并与养老服务信息系统实现对接

第十一条  养老机构在公布的名单范围内,自主选择存管银行设立专用存款账户,与负责监管的民政部门、存管银行签订三方存管协议,明确监管范围、资金管理使用、监管账户开立、违约责任、协议终止等事项。

养老机构预先收取的养老服务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其基本存款账户,押金、会员费应当全部及时存入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不得使用本机构基本存款账户、存管的专用存款账户以外的账户或者非本机构账户、其他个人账户收费转账。

民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相关账户的监管。

第十二条  押金除办理退费、支付突发情况下老年人就医费用、抵扣老年人拖欠的养老服务费或者应当支付给养老机构的违约金、赔偿金等情形外,不得支出。

第十三条  省级民政部门会同金融监管部门细化判定资金异常流动的情形。

民政等部门依托信息系统加强对养老机构预收费的事中事后监管,发现养老机构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将有关情况通报存管银行。

存管银行根据法律规定和存管协议约定,对存管专用账户采取相应的限制措施。

第十四条  养老机构专用存款账户留存一定金额的资金作为风险保证金,留存比例不得低于该账户近三年会员费总额10%(收取不满三年的,按累计收取会员费的总额计算),且不得低于该账户当前余额20%。专用存款账户余额接近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存管银行应当向养老机构进行预警。专用存款账户出现资金异常流动、账户余额达到风险保证金最低比例时,除办理退费外,存管银行不得为养老机构办理支出,同时应当向属地民政和金融监管部门作出风险提示。

第十五条  支持各地引入保险机制,为老年人交纳预收费提供风险保障。

存管银行不得侵占、挪用预收费资金,不得因提供存管服务而额外收取养老机构、老年人费用。

第十六条  对符合服务协议约定退费条件的预收费用,养老机构应当按照约定及时退费,不得拒绝、拖延。

老年人尚未入住机构接受服务,提出解除服务协议的,养老机构应当及时退还预收费用。

养老机构因停业、歇业等原因暂停、终止服务的,应当提前30日向备案民政部门报告,并在其服务场所、门户网站等醒目位置发布经营状况变化提醒,及时退还剩余费用。

第十七条  养老机构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不得以承诺还本付息、给予其他投资回报等方式,诱导老年人交纳预收费。

第十八条  任何机构、企业、社会组织和个人不得打着销售虚构的养老机构、养老基地等旗号或者以投资、加盟、入股养老公寓、养老基地等名义非法吸收公众资金。

第十九条  民政部门依法规范、监督养老机构预收费行为,牵头做好风险排查和监测预警。

发展改革、财政部门会同民政部门健全完善公办、民办普惠等类型养老机构收费政策,规范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制定要求等。

市场监管部门加强对养老机构收费行为的抽查检查力度,依法查处养老机构不执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不按规定明码标价等价格违法行为。

公安机关加强协同配合,依法打击养老机构以预收费为名实施的非法集资、诈骗等犯罪行为。

第二十条  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与所在地国务院金融管理部门分支机构、派出机构建立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监测机制,按照职责分工督促、指导商业银行、非银行支付机构加强对资金异常流动情况及其他涉嫌非法集资可疑资金的监测

第二十一条  民政部门应当将预收费纳入双随机、一公开监管重点检查事项,委托社会中介机构每年对一定比例的养老机构预收费收取和管理、使用等情况进行抽查审计。

第二十二条  民政、市场监管等部门日常监管中发现养老机构存在预收费行为不规范等问题的,应当对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进行警示约谈,督促其整改到位、依法合规经营。存在违规收取和使用预收费问题的,民政部门应当责令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存在可能危及老年人财产安全风险的,责令停业整顿。

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收费、以养老服务名义非法集资、严重损害老年人权益、拒不接受监督检查、不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报告等行为,民政部门依法依规加强信用惩戒。

第二十三条  民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养老机构经营者的守法教育,引导其合法经营、规范服务。

常态化开展养老服务领域防范非法集资风险宣传,向社会公众宣传预收费注意事项,提示相关风险。

引导全社会共同提高老年人及其代理人风险防范意识,理智消费,谨慎交纳预收费,不为高额回报所诱惑,不参与非法集资。

第二十四条  畅通投诉举报渠道,对养老机构违规收取预收费等行为,老年人、家属及社会公众可向民政部门举报;对涉嫌非法集资行为的,及时向处置非法集资牵头部门、民政部门、公安机关进行举报。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410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