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现在所在的位置: 网站首页> 市民政局> 行政权力运行> 行政权力运行结果> 行政许可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99H/202405-00020 组配分类: 行政许可
发布机构: 宣城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市民政局2023年行政许可分表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09
索引号: 11341700003244799H/202405-00020
组配分类: 行政许可
发布机构: 宣城市民政局
主题分类: 民政、扶贫、救灾
名称: 市民政局2023年行政许可分表
文号:
发布日期: 2024-05-09
市民政局2023年行政许可分表
发布时间:2024-05-09 09:15 来源:宣城市民政局 浏览次数: 字体:[ ]
宣城市民政局行政许可事项清单
序号 市级主管部门 事项名称 实施机关 设定和实施依据 责任事项 追责情形 备注
1 市民政局 社会团体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1.《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三条: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登记。
第六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机关。
第七条:全国性的社会团体,由国务院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地方性的社会团体,由所在地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跨行政区域的社会团体,由所跨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登记管理机关负责登记管理。
第十一条:申请登记社会团体,发起人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四)发起人和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五)章程草案。
第十二条: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本条例第十一条所列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准予登记的,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不予登记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社会团体登记事项包括:名称、住所、宗旨、业务范围、活动地域、法定代表人、活动资金和业务主管单位。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不得同时担任其他社会团体的法定代表人。
第十八条:社会团体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社会团体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
第十九条:社会团体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后,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完成社会团体章程规定的宗旨的;(二)自行解散的;(三)分立、合并的;(四)由于其他原因终止的。
2.《国务院关于取消和调整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决定》(国发〔2015〕11号)附件1第39项取消“全国性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衔接落实国务院第八批取消和调整行政审批项目等事项的通知》(皖政〔2015〕65号)附件1第4项取消“全省性、跨市行政区域社会团体筹备审批”。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管理的社会团体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
2.受理环节责任:受理社会团体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备的决定;不批准的,应当向发起人说明理由。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完成筹备工作的社会团体的登记申请书及有关文件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查工作。对没有本条例第十三条所列情形,且筹备工作符合要求、章程内容完备的社会团体,准予登记,发给《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6.事后监管责任: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社会团体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社会团体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2 市民政局 民办非企业单位成立、变更、注销登记及修改章程核准 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实行登记管理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双重负责管理体制的,由有关业务主管单位实施前置审查) 《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第三条:成立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依照本条例的规定登记。第五条:国务院民政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是本级人民政府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机关。第六条:登记管理机关负责同级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管理。第九条:申请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举办者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登记申请书;(二)业务主管单位的批准文件;(三)场所使用权证明;(四)验资报告;(五)拟任负责人的基本情况、身份证明;(六)章程草案。第十五条:民办非企业单位的登记事项需要变更的,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修改章程,应当自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之日起30日内,报登记管理机关核准。第十六条:民办非企业单位自行解散的,分立、合并的,或者由于其他原因需要注销登记的,应当向登记管理机关办理注销登记。民办非企业单位在办理注销登记前,应当在业务主管单位和其他有关机关的指导下,成立清算组织,完成清算工作。清算期间,民办非企业单位不得开展清算以外的活动。 1.公示环节责任:公示市级管理的民办非企业单位设立、变更和注销登记的事项、依据、条件、实施主体、许可内容、受理机构、数里、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等。
2.受理环节责任: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相关行政许可申请书,验资报告,场所使用权证明,章程草案等申报材料,并对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3.审查环节责任:审核材料,必要时征求相关部门意见、组织专家评审或实地考察,提出初审意见。
4.决定环节责任:登记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成立登记申请的全部有效文件之日起60日内作出准予登记或者不予登记的决定。
5.送达环节责任:制发送达文书。
6.监管环节责任: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民办非企业单位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为。
3 市民政局 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 市民政局;县级民政部门 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二条:慈善组织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取得公开募捐资格。依法登记满二年的慈善组织,可以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申请公开募捐资格。民政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决定。慈善组织符合内部治理结构健全、运作规范的条件的,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不符合条件的,不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并书面说明理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自登记之日起可以公开募捐的基金会和社会团体,由民政部门直接发给公开募捐资格证书。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依法对其登记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和公开募捐活动进行监督管理,并对本行政区域内涉及公开募捐的有关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1.立案环节责任:接到举报,发现违反《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的情形,应及时制止,予以审查,并在7日决定是否立案。
2.调查取证环节责任:对立案的案件,指定专人负责,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与当事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调查时出示执法证件,允许当事人辩解陈述;行政机关在收集证据时,可以采取抽样取证的方法;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7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在此期间,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不得销毁或者转移证据。
3.审查环节责任,调查终结,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作出决定。对情节复杂或者重大违法为给予较重的行政处罚,行政机关的负责人应当集体讨论决定。
4.告知环节责任:书面告知当事人违法事实及其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依法组织听证。当事人不承担组织听证的费用。
5.决定环节责任:决定给予当事人行政处罚的,应当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要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等内容。
6.送达节任:行政处罚决定书应当在宣告后当场交付当事人,当事人不在场的,7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7.执行环节责任,监督检查行政处罚执行情况,对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采取加处罚款,需移送有权机关的按程序移送。
8.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有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对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申请不予受理的、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未说明不受理慈善组织公开募捐资格审批申请或者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的;
3.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慈善组织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4.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
5.不依法履行监督职责或者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4 市民政局 殡葬设施建设审批 市政府;市民政局;县级政府;县级民政部门;乡级政府(按照皖政〔2022〕112号文件有关规定承接实施) 1.《殡葬管理条例》第三条:国务院民政部门负责全国的殡葬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八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殡仪服务站、骨灰堂,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2.《安徽省殡葬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建设殡仪馆、火葬场,由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审批;建设公墓,经县级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核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农村为村民设置公益性墓地,经乡级人民政府审核同意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审批。
3.《安徽省人民政府关于赋予乡镇街道部分县级审批执法权限的决定》(皖政﹝2022﹞112号)
1.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和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审查批准程序或条件的;
4.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未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的;未向社会公告核准结果的;
6.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5 市民政局 地名命名、更名审批 市级、县级有关部门(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住房城乡建设部门批准;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地名管理条例》第七条  国务院民政部门(以下称国务院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地名工作的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外交、公安、自然资源、住房和城乡建设、交通运输、水利、文化和旅游、市场监管、林业草原、语言文字工作、新闻出版等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相关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地名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的相关地名管理工作。
第八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地名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批准地名命名、更名应当遵循下列规定:(一)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体现中华历史文脉以及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国内著名自然地理实体或者涉及两个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上的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边境地区涉及国界线走向和海上涉及岛屿、岛礁归属界线以及载入边界条约和议定书中的自然地理实体和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等居民点的命名、更名,由相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提出申请,报国务院批准;无居民海岛、海域、海底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由国务院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批准;其他自然地理实体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二)行政区划的命名、更名,按照《行政区划管理条例》的规定批准;(三)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所在地的命名、更名,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批准;(四)城市公园、自然保护地的命名、更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批准;(五)街路巷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六)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住宅区、楼宇的命名、更名,由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和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征求同级人民政府地名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后批准;(七)具有重要地理方位意义的交通运输、水利、电力、通信、气象等设施的命名、更名,应当根据情况征求所在地相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的意见,由有关主管部门批准。
1.受理: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审查申请材料,必要时组织现场检查。
3.决定;作出行政许可或者不予行政许可决定,法定告知(不予许可的应当书面告知理由) 。
4.送达:准予许可的,制发许可证书和文件,送达并信息公开。
5.事后监管: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行政许可或者超越法定职权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2.对符合条件的申请人不予行政许可或者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准予行政许可决定的;
3.未按法定程序擅自增设、变更审查批准程序或条件的;
4.未按法定权限、条件和程序设定或者实施行政许可的;
5.未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的;未向社会公告核准结果的;
6.其他违纪违法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