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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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类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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权力名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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子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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实施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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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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追责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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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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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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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市性、跨县级行政区域社会团体年度检查及银行帐号、印章样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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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0号令,国务院令第666号《国务院关于修改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正)第二十八条“社会团体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的内容包括:本社会团体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六条“社会团体凭《社会团体法人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社会团体应当将印章式样和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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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受理阶段责任:通知社会团体进行年度检查和备案,受理社会团体填报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和备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由相关业务组对年度检查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对纸质年检材料加盖年检结论印章,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事后阶段责任:对年检不合格的加强监管,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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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社会团体年检备案工作的;
2、侵犯社会团体合法权益的;
3、对年检备案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备案、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社会团体年检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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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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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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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属民办非企业单位年度检查及银行帐号、印章样式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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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1998年10月25日国务院第251号令)第二十三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业务主管单位报送上一年度的工作报告,经业务主管单位初审同意后,于5月31日前报送登记管理机关,接受年度检查。工作报告内容包括:本民办非企业单位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的情况、依照本条例履行登记手续的情况、按照章程开展活动的情况、人员和机构变动的情况以及财务管理的情况。”
第十四条“民办非企业单位凭登记证书申请刻制印章,开立银行帐户。民办非企业单位应当将印章式样、银行帐号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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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受理阶段责任:通知民办非企业单位进行年度检查和备案,受理民办非企业单位提交的年度检查报告书和备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由相关业务组对年度检查报告书进行初审,提出初审意见,报分管领导签批;
3、决定阶段责任:作出年度检查结论;
4、送达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对纸质年检材料加盖年检结论印章,送达年度检查报告书;
5、事后阶段责任:对作出年度检查结论的材料归档和信息公开;
6、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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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备案工作的;
2、侵犯民办非企业单位合法权益的;
3、对年检备案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内备案、做出年度检查结论,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民办非企业单位年检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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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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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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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公募基金会组织机构代码、银行帐号、印章样式、税务登记证件等复印件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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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会管理条例》(2004年3月8日国务院第400号令)第三十六条“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于每年3月31日前向登记管理机关报送上一年度工作报告,接受年度检查。年度工作报告在报送登记管理机关前应当经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年度工作报告应当包括:财务会计报告、注册会计师审计报告,开展募捐、接受捐赠、提供资助等活动的情况以及人员和机构的变动情况等。”
第十四条第三款“基金会、境外基金会代表机构应当将组织机构代码、印章式样、银行账号以及税务登记证件复印件报登记管理机关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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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通知受理阶段责任:通知非公募基金会填报备案材料,对其材料的齐全性、内容的完整性进行查验。符合要求的,直接受理。不符合要求的,一次性告之原因及补正材料;
2、审查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进行审查;
3、决定阶段责任:政务中心窗口工作人员现场接收符合要求的备案材料。
4、事后阶段责任:对年检不合格的加强监管,信息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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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不履行或不正确履行行政职责,出现以下情形的,行政机关及相关工作人员应承担相应责任:
1、不按时开展非公募基金会备案工作的;
2、侵犯非公募基金会合法权益的;
3、对备案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4、未在法定时限进行备案,产生不良影响的;
5、在非公募基金会备案过程中发生腐败行为的;
6、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的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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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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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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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公开募捐方案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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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四条:开展公开募捐,应当制定募捐方案。募捐方案包括募捐目的、起止时间和地域、活动负责人姓名和办公地址、接受捐赠方式、银行账户、受益人、募得款物用途、募捐成本、剩余财产的处理等。募捐方案应当在开展募捐活动前报慈善组织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民政部令第59号)第十一条:慈善组织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十日前将募捐方案报送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材料齐备的,民政部门应当即时受理,对予以备案的向社会公开;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应当即时告知慈善组织,慈善组织应当在十日内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予以补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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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公示应当提交的材料,一次性告知补正材料,依法受理或不予受理(不予受理应当告知理由)。
2.审查责任:审查备案材料。
3.决定责任;即时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备的,即时告知予以补正) 。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向社会公开。
5.监管责任:建立实施监督检查的运行机制和管理制度,开展定期和不定期检查,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7.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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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进行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材料未予备案的;
3.未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的;
4.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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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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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他权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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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善组织异地公开募捐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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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中华人民共和国慈善法》第二十三条:开展公开募捐,可以采取下列方式:(一)在公共场所设置募捐箱;(二)举办面向社会公众的义演、义赛、义卖、义展、义拍、慈善晚会等;(三)通过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发布募捐信息;(四)其他公开募捐方式。慈善组织采取前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方式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内进行,确有必要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进行的,应当报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捐赠人的捐赠行为不受地域限制。慈善组织通过互联网开展公开募捐的,应当在国务院民政部门统一或者指定的慈善信息平台发布募捐信息,并可以同时在其网站发布募捐信息。
2.《慈善组织公开募捐管理办法》第十三条:慈善组织在其登记的民政部门管辖区域外,以《慈善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方式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除向其登记的民政部门备案外,还应当在开展公开募捐活动十日前,向其开展募捐活动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备案,提交募捐方案、公开募捐资格证书复印件、确有必要在当地开展公开募捐活动的情况说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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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受理责任:接收并核对申请材料,对材料齐全且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受理;对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当场一次性告知清楚需要补齐补正的全部内容及标准。
2.审查责任:对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有效性进行审查,核实有关登记事项和条件,签署审查意见。
3.决定责任:即时作出准予备案或不予备案的决定,法定告知(对募捐方案内容不齐全的,即时告知予以补正)。
4.送达责任:准予备案的,向社会公开。
5.其他法律法规规章文件规定应履行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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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机关履行行政职责存在以下情形的,应当承担相应责任:
1.对不符合条件的材料进行备案的;
2.对符合条件的材料未予备案的;
3.未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办理流程、办理材料、办理时限、监督投诉渠道等材料的;
4.其他违纪违法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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